首先《勞動合同法》在法律責任篇章的第82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規(guī)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促使用人單位主動履行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如不履行則會付出相應的違法成本,這樣規(guī)定顯然是對不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采取的一種懲罰措施。
由于支付給勞動者的第二倍工資并非以其付出的勞動為代價,而是兼具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懲罰性質與對勞動者所面臨風險的補償性質的一筆費用,從立法解釋和體系解釋來講,雙倍工資應理解為"雙倍工資賠償",屬于懲罰性質的賠款。因此不能簡單地將雙倍工資與勞動者通過正常勞動、按勞分配所獲得的工資等同起來,其仲裁時效按照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開始計算一年,也就是說從上班開始算13個月內。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所稱的“二倍工資”中加付的一倍工資并不屬于勞動報酬,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的一倍工資的,按日分別計算仲裁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
如果用人單位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監(jiān)察部門投訴或者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guī)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可以通過仲裁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進行解決。
如果勞動者選擇向勞動監(jiān)察部門投訴,勞動監(jiān)察部門會派員進行現(xiàn)場檢查,要求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并對用人單位處以相應的罰款。這種方式比較適合于勞動者想要快速解決問題的情況。
如果勞動者選擇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可以選擇起訴用人單位到人民法院。在此過程中,勞動者需要提供充分、確鑿的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沒有按照規(guī)定簽訂勞動合同,同時需要注意證據(jù)收集和維權時效。